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振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95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振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陳忠良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95及97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因遇到朋友,他拿給我吃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時刻自我約束,一遇他人煽誘即忘卻警惕,本有賴再施予較諸以往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徒刑更為長期之人身拘束,藉以澈底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自假釋出監後,業距年餘始重犯本罪,且於102年1月7日主動參與屏安醫院「海洛因成癮患者的美沙冬替代治療計畫」持續至今(本院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悔改之心尚未泯滅,至被告雖於首次門診當日(即102年1月14日)即再犯本罪,然觀其犯時猶處於所參與美沙冬替代治療計畫之初期,對具病患性格之毒癮患者言, 依渠 等對於毒品之心、生理依賴程度,本難期待其等一旦下定決心參與替代治療計畫即得堅定意志、絕不動搖,且甚常有因戒癮預期而導致心態上有所鬆懈之情,亦難過度苛責,自無以被告於治療初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即全然否定其積極遷善、求己自新之付出,或忽視現正進行替代治療之成效,而認仍有再處以重刑之必要;復衡諸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被告犯後亦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加以本次施用毒品係因不堪友人誘引,與自發決意施用者相較,動機可稱單純;兼衡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難謂健全之家庭生活環境(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未扣案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針筒用完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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