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邱珮瑜

法定代理人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9年7月1日起│0.9%│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
│││至109年11月25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7,490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1.9%│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