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
被告楊國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3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村000號住處附近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
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同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
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
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