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58號
原告台灣怡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訴訟代理人 喬文嘉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程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循政府採購程序取得被告108年度新巴士F512正線及F513線營運服務採購(駕駛人力委外)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WZ-162、BD-320、002-WD、048-WD、050-WD、051-WD、052-WD及053-WD,等共計9輛巴士(下合稱系爭巴士),並負責巴士保養維修,原告依約提供派遣駕駛,實際上線行駛車輛為4輛、其餘5輛作為備用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19,200元。原告向被告請款108年11、12月之款項時,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因原告於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於108年12月未發車11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分別減少價金49,876元及4,976元,再依第20條約定分別處懲罰性違約金321,000元及33,000元,合計扣款408,85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被告提供系爭標案所需之巴士故障,被告無故未將巴士送修,方致無法出車,無法出車之原因實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減少契約價金之約定,實係針對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則係遇車輛檢修保養導致無車輛可調派時始有適用,本件則係因被告應備之巴士故障又拒絕修繕,原告履約行為無瑕疵。被告於108年度共有9輛巴士可供派車,惟依系爭契約該營運路線僅需4輛巴士,縱有車輛需檢修保養,本難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指內容。又系爭契約純屬勞務類之駕駛人力委外採購,採購範圍、價金給付範圍不包含廠商派車,原告亦非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汽車運輸業,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無條件派車載運不特定多數人,由於被告堅持原告應派車,原告出於無奈只得支出40,000元委請合法遊覽車客運業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該4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車號00-000於92年4月購置;WZ-162、BD-320分別於94年4月及95年11月購置;002-WD於96年5月購置;048-WD、050-WD、051-WD、052-WD及053-WD均於98年12月31日購置,前開巴士車輛使用頻繁,車輛耗損嚴重,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不時向被告反映車輛故障,被告亦陸續安排送往長源汽車公司維修,從未拒絕,然車輛故障損壞原因繁雜,包含正常耗損、意外事件、駕駛人為習慣等,且車廠亦需花費時間檢查,車輛進廠修理不可能均能馬上修復立即交車,倘原告認被告未落實車輛保養,試問被告如何提供之車輛保養維修紀錄。另原告稱於103年至107年間從未發生無車輛可供使用,然原告承攬被告新巴士業務,由於派遣駕駛非被告所屬員工,且車輛非原告之財產,因此原告所屬駕駛對公務車輛欠缺愛惜,其中以107年原告所屬王姓駕駛車禍肇事事件最為嚴重,該次車禍造成被告所有車輛嚴重受損,經交通裁決後,原告始承認疏失,不僅影響車輛安全及被告車輛調度,因被告尚能因應業務遂行,故僅要求原告賠償,然原告卻從未嚴格要求駕駛虛心檢討。
㈡本件糾紛實情為於108年11月間:F512正線應發車450班,實際發車404班,46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21,206元;F513線應發車450班,實際發車389班,61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28,670元;於108年12月間:F512正線應發車465班,實際發車461班,4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1,784元;F513線應發車465班,實際發車458班,7班未發車,乃扣款3,185元,當被告將車輛送廠維修且無車輛可調派時,為避免影響民眾乘車權益,原告即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無條件調派同種車輛支援,為保持一定彈性因應,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僅得以公司之車輛而不得以租借車輛來因應,且原告曾租借遊覽車支援,亦證明原告有履約之能力。被告為避免車輛故障而影響乘車民眾權益,於車輛故障維修期間請求原告支援,然原告卻以公司調不到車為由拒絕,公然違反契約,導致民眾乘車權益受影響而陸續向被告陳情,故被告依契約第20條約定,對原告逕行罰款,尚屬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於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於108年12月未發車11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分別減少價金49,876元、4,976元,復依第20條約定分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21,000元、33,000元,合計扣款408,852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暨契約罰則、被告109年1月20日新北中經字第1092213399號函及扣款金額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致原告無法如期發車,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約定扣款暨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致原告無法如期發車,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第20條約定扣款暨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重作、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契約罰則第20條約定:「遇車輛檢修保養導致無車輛可調派時,廠商應無條件另派同種車輛因應並標示清楚路線名稱(視線不良或夜間須有照明標示之設備),以供民眾清楚識別,且事前須先檢送廠商就該車輛查驗通過之『新增加○客車查驗表』(或類似報表)知會機關同意後並於報表中詳述車輛替代實況及發車班表異動情形,以利查核行車紀錄紙(路碼表),否則每次罰款新臺幣3,000元整並得連續處罰,以保障民眾權益」,而觀以被告所提出108年11月、108年12月車輛維修請款明細表暨估價單,可見系爭巴士之車號000-00、車號000-00、車號000-00、車號000-00及車號000-00、車號000-00確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進廠維修,為保障民眾利用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系爭契約契約罰則第20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另派同種車輛因應,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就系爭巴士檢修保養導致無車輛可調派之情,已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調車支援,然原告仍未調車支援,而於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於108年12月未發車11班,被告因而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契約罰則第20條約定予以扣款暨處以違約金,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檢修保養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價金暨被告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408,852元,並返還其因派車而支出之費用40,000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