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戊○○、庚○○、 洪墨泉 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被告己○○、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四○八之七地號、面
積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為原告、被告戊○○、庚○○、丁○○及訴外人 蔡添進 、蔡
玉梅、 林國憲 、 李勝吉 等人所共有,原告持分為八二六○○
分之三七四六,依比例應分得九百六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只剩
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減少三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因被告
戊○○、庚○○及丁○○於分割方案中,以他人與自己會車
及天帝教停車方便之理由,為私人利益,擅自更改刻意設計
,主張留八米道路,法院採納被告之方案,使原告土地面積
損失三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戊○○、庚○○及丁○○對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每人應各自分別賠償原告十萬元,加存證信
函郵電費用一百五十四元,總計被告戊○○、庚○○、及丁
○○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另原告於前
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委託被告己○○、甲○○辦理土地
登記、測量和分割事宜,要求所有共有人要全部同意原告的
分割方案,並立具委託書,原告才給付五萬元的報酬,但被
告己○○、甲○○卻沒有辦好,法院就已經先判決了,只能
按照法院判決辦理登記,其等涉及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一
般辦理登記之行情一個人只要五千元,測量費也只要四千元
或八千元,被告己○○、甲○○卻拿了五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甲○○請求損
害賠償十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三萬五千元,及存證信函費用
二百七十四元,總計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庚○○辯稱:當初伊買地是買在靠路邊,但後來沒有分
到路邊,伊也尊重法院的判決,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也不是伊
提起的等語。
⒉被告丁○○辯稱:當初的方案是法院判決的等語。
⒊被告己○○辯稱:因為系爭土地左半部面臨主要幹線,分得
裡地的共有人土地價值較低,所以將道路拓寬為八米,增加
裡地的價值,原告認為減少的土地就在道路的部分,分割後
道路部分原告也使用得到,並不是只有分到裡地的人在使用
。當初原告是委託伊辦理土地分割後之移轉,法院判決前他
並沒有委託伊,法院分割共有物時,伊是代理被告丁○○。
原告第二次給付之三萬元是包含登記費、測量費,及疏通被
告戊○○將電塔部分割讓給他,因為他和台電訴訟還在進行
中等語,資以抗辯。
⒋被告甲○○則以:原告分得的土地並未減少,還增加一點多
平方公尺,此係因地籍圖重測之關係;判決書也有交代原告
同意乙、丙二案,當初是為了共有物的經濟效益才分割出八
米的道路,原告在判決前就有找伊測量土地,希望分割後他
能分到他祖墳的位置及電力公司高壓電鐵架,伊收了原告二
萬元測量費,測得庭呈之成果圖,後來原告不接受伊提出之
分割建議案,自己與律師商量後,法院就採原來的分割方案
判決,判決後原告才委託伊等辦理分割登記,並要求伊等讓
其他共有人簽具委託書,同意台電電塔要遷走,因為原告只
分得祖墳所在之土地,沒有分得台電電塔的土地等語,資以
抗辯。
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四○八之七
地號、面積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前為
原告、被告戊○○、庚○○、丁○○及訴外人蔡添進、蔡玉
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所共有,原告持分為八二六○○分
之三七四六,依比例應分得九百六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分割後,其所有土地面積只剩九百三
十一平方公尺,減少三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此係因被告戊
○○、庚○○及丁○○以他人與自己會車及天帝教停車方便
為由主張留設八米道路,法院採納其等之方案所致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
開確定判決分割後,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固為九百三十
一平方公尺,惟其與其餘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合
計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
稽,則原告就道路部分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共計三十八點一
四平方公尺(843×3746/82600=38.14),合計分得面積為
九百六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931+38.14=969.14),並未
有分配不足之情形;且上開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丁係由原告
所提出(見原告於該案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九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嗣經法院斟酌系爭土地留設八米道路較利於通行,
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南北等寬將較
能整體利用等情而採用之,原告於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惟
嗣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於上開
案件卷宗內可按,是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案既為法院考量各種
因素後所決定,且係原告所提出,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戊
○○、庚○○及丁○○於分割方案中為私人利益,主張留八
米道路,使其土地面積損失三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云云,洵
無足採,其請求被告戊○○、庚○○、洪墨泉各賠償原告十
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原告主張其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委託被告己○○
、甲○○辦理土地登記、測量和分割事宜,要求所有共有人
要全部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立具委託書,原告才給付五
萬元的報酬,但被告己○○、甲○○卻沒有辦好,法院就已
經先判決了,只能按照法院判決辦理登記,其等涉及背信及
違反誠信原則;一般辦理登記之行情一個人只要五千元,測
量費也只要四千元或八千元,被告己○○、甲○○卻拿了五
萬元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原告是委託伊辦理土地分
割後之移轉,法院判決前他並沒有委託伊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原告在判決前有找伊測量土地,希望分割後他能分到
他祖墳的位置及電力公司高壓電鐵架,判決前伊提出之分割
建議原告不接受,自己與律師商量後,就採法院分割的方案
,判決後原告才委託伊等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測量圖
一份為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甲○○立具之
同意書及被告己○○、甲○○提出之委任書所記載之日期均
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己○○、甲○○辯稱:原告
係於法院判決分割後委任伊等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尚非
無據。另被告甲○○辯稱:原告於法院判決前即曾委託伊測
量土地,伊收了原告二萬元之測量費,測得庭呈之成果圖,
後來原告不接受伊提出之分割建議案,自己與律師商量後,
法院就採原來的分割方案判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
告甲○○、己○○既係依其等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辦理土地
測量及登記事宜,其等收受報酬係依契約而為,尚難認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等若有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以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己○○、甲○
○連帶給付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