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高柳霞 住臺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相對人 盧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再抗告人與第三人 吳經集 自民國84年10月13日起至85年4月12日間對相對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1月31日,已於89年1月31日時效消滅,相對人於101年3月22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已自認系爭本票非再抗告人所簽,並塗銷系爭本票中再抗告人之簽名,再抗告人與吳經集對相對人無負有任何連帶債務。縱認吳經集與相對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裁定顯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係屬違背法令。再者,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上再抗告人之簽名係偽造,竟據之僅以吳經集為被告訴請給付借款,復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可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為兩造間訟爭之根源。原裁定曲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為限縮解釋,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及第403號解釋意旨,亦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
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再為抗告。惟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偽造且吳經集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均非系爭抵押權範圍,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並限縮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第
403號解釋意旨云云為其理由,惟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及其認定有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情事,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認定之事項,而非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至再抗告人主張本院限縮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第403號解釋等情,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