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將飲酒狀況確認單交還承辦員警」,並將「正確定」更正為「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應告知事項欄部分)、三、四、五、七、八、九所示之文書,分別表明已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已受逮捕通知、同意夜間偵訊、在酒測前,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之意思、及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應告知事項欄部分)、三、四、五、七、八、九所示之文書」以外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同日多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為免己身遭受處罰,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實已嚴重妨礙偵查及輔助機關對於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甲○○有受裁罰之虞,惡性非輕,暨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1、應告知事項內之受詢問│││一分局調查筆錄(第壹次│人簽名欄之「甲○○」│││)│簽名1枚、指印1枚。││││2、騎縫處之指印5枚。││││3、筆錄末受詢問人欄之「││││甲○○」簽名1枚、指││││印1枚。│├──┼───────────┼────────────┤│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1、被測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2、騎縫處指印4枚。││││3.「甲○○」簽名1枚。│├──┼───────────┼────────────┤│三│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四│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五│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林逸 ││││凡」之簽名1枚、指印1枚││││。│├──┼───────────┼────────────┤│六│同心圓檢測單│受測者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七│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八│飲酒結束時間與有無服用│受稽查人簽章欄「甲○○」│││含酒精成分物品確認單│之簽名1枚、指印1枚。│├──┼───────────┼────────────┤│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甲○○」之簽名1枚│││件通知單││└──┴───────────┴────────────┘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04號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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