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行為應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三、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直系血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盡孝道,且不體念其父親即告訴人年事已高,猶應把握時間盡孝,僅因情緒低落,酒後無法自制、即故意對其父親施暴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