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愷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愷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速食漢堡店」(下稱本案漢堡店)內,因工作上細故,而與 蘇苡元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先用手推擠蘇苡元上半身致其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內設備,嗣重心不穩而倒地,待蘇苡元起身後,許愷恩再以右腳踢向蘇苡元左大腿,致蘇苡元受有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苡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蘇昱云紀穆儒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然既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前開證人均經具結(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復俱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172至18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做漢堡,告訴人蘇苡元突然進到本案漢堡店內,我沒有理會,音響正下方是我做漢堡的料理檯,告訴人突將店內音響放到最大聲,影響客人用餐,我為了保護音響,把音響調回正常音量,我一邊做漢堡,一邊用手蓋住調音鈕,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自編自導自演,告訴人自己坐在地上,不是我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坐下,現場也沒有人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打云云(見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17時許,在本案漢堡店內,因工作上細
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蘇昱云、紀穆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47至48頁,調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5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許,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有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
09年6月15日17時許與蘇昱云、紀穆儒、 陳岳志 一起去本案漢堡店,我是該店員工,其他人是該店股東,案發當天我走進店內,站在店內廚房做漢堡的料理檯附近檢查監視器、音響設備,被告在該處做漢堡,音響設備在我跟被告的正前方,我在檢查音響設備而把聲量調大時,被告就會把聲量調小,重複幾次後,被告問我在做什麼,我就轉身面向被告,被告就用手推我的前胸,我往後倒右肩撞到音響設備斜對面裝炸物的保溫箱,之後重心不穩腳拐到就倒在走道上,我站起來後,被告又繼續用右腳踢我的左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8、171頁)。且蘇昱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5日17時許與告訴人、紀穆儒、陳岳志一起去本案漢堡店,我在收銀檯負責收銀,收銀檯與廚房之間門簾,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廚房裡面做什麼,之後我在收銀檯有聽到音響變得大小聲,接著我聽到告訴人喊說他(即被告)打我、很痛,我嚇到過去拉開門簾,看到被告腳正抬起來踢告訴人大腿後側,踢到一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紀穆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漢堡店的加盟主兼店長,被告是品牌負責人,109年6月15日17時許我與告訴人、蘇昱云、陳岳志一起去本案漢堡店,我跟被告有糾紛,我要回去主張本案漢堡店是我的店,並檢查設備與店內狀況,當天被告人在廚房,我請告訴人檢查音響設備,後來我聽到告訴人喊好痛,就走進廚房,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摀著大腿,被告沒有繼續打告訴人,但有口出三字經,我就把告訴人拉出來外場,看到告訴人大腿有瘀青,且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我就陪告訴人去就醫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見前揭證人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具體時間、地點、情節或傷勢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而導致告訴人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店內設備並倒地、嗣再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大腿之事實。被告雖以蘇昱云為告訴人妹妹之關係,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然蘇昱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審之本案僅係傷害微罪,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或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於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與被告以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致告訴人右肩膀撞擊本案漢堡店店內設備及因而倒地,告訴人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大腿之身體部位均大致相符,亦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並非虛妄,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是其自行編造云云,並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以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致其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內設備,嗣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再以右腿踢向告訴人左大腿之傷害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並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手推擠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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