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色錢包(含新臺幣陸佰元及鑰匙壹支)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14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工寮內拾獲陳○○所有,於107年6月借與越南籍友人之機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因不願讓人發覺其所騎乘為其母邱韓○○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上。後邱建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8時16分許,騎乘上述改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20鄰市○路00號之0前,見王沈○○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有茶色錢包1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00元、鑰匙1支),即趁王沈○○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沈○○所有之錢包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建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沈○○、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110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件(共4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經接續執行後,再執行他案之拘役刑50日,而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搶奪罪,均含有財產犯罪性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就搶奪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將他人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陳○○尋回之困難,又無視被害人王沈○○已年邁,仍於其騎乘腳踏車過程中,恣意搶奪其所有之物品,而使被害人王沈○○險受有因搶奪力道導致摔傷之風險,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均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2次犯行,而被害人王沈○○亦向本院表示不欲追究(本院卷第59頁);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搶得之茶色錢包(含現金600元及鑰匙1支)1只,為被告本次搶奪案件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1面,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