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施以監護2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8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搶奪之財產犯罪,竟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本案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⑷竊得之機車為2004年5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尋回,此據告訴人 陳怡秀 供陳在卷(偵卷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炫江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毀損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業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14時15分許,在陳怡秀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以利用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陳怡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怡秀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炫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秀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1張、路線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錄影監視畫面及採證照片,該竊取機車之人確與被告相貌相符,衣著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