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芝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服務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因安聯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接獲檢舉甲○○學歷有疑義,因而要求甲○○提供學歷證明以供查核,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該人偽造表彰甲○○於104年6月畢業於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敏惠護專)牙體技術科之副學士學位證書(簡175卷第9頁,下稱系爭學位證書)及副學士學位證明書(簡175卷第11頁,下稱系爭學位證明書)後,甲○○再於109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提供系爭學位證書、系爭學位證明書予安聯公司嘉義地區麒鼎通訊處而分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安聯公司對行銷襄理進用學歷資格審核與敏惠護專對於授予學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簡175卷第95頁至第111頁、簡175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 黃庭紅 證述(簡175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4日南院武刑宿110簡175字第1100018633號函附(簡175卷第7頁)之系爭學位證書(簡175卷第9頁)、系爭學位證明書(簡175卷第11頁)、安聯公司109年12月1日安總法字第1091201001號函(簡175卷第13頁至第17頁)、安聯公司110年6月1日安總字第11006015號函(簡175卷第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中壽業訓字第1090004688號函(簡175卷第71頁至第73頁)、歷年成績表(簡175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175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他5687卷第2頁至第4頁、簡175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及同年月7月28日分別持系爭學位證書與系爭學位證明書向安聯公司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為謀取較佳工作職
務機會,於安聯公司接獲檢舉被告學歷狀況有異時,被告未能即時誠實以對反仍為上開犯行,不僅生損害安聯公司及敏惠護專,亦危害社會大眾對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偽造之系爭學位證書及系爭學位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付
安聯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