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宇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朋友之警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某日,依其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瑄瑄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指示,前往位在內湖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將其名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另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待「瑄瑄」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再各以暱稱「包賺婆」、「菲菲」、「宥宥」、「宥宥-凱文小秘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資多星」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以中國信託(822)000000000*****號帳戶(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揭彭宇謙名下帳戶,旋遭「瑄瑄」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125至132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宇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48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3、85至95、105至109、147頁,臺北地檢署偵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瑄瑄」之成年人,而供該人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又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2日警詢、109年11月5日偵訊時一度陳稱「瑄瑄介紹我做球版或博弈的外快,只要有人把錢轉到我戶頭,我再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內就可以抽傭金…我是把戶頭資料用line、ig傳給瑄瑄…我有幫瑄瑄收錢跟匯錢,是在家中用網路銀行看有無錢匯進來,有了我就跟她確認要匯到哪,再依她的指示轉給她」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7至19、128至12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去提款或網銀轉帳,只是網路交友認識「瑄瑄」暈船,她說要幫我保管帳戶跟理財,我就把簿子及帳密交給她,由她另一名男性友人約在內湖中國信託外跟我碰面拿帳密,我於警詢、偵查中是說謊…現在很後悔一開始沒老實說,讓事情變這麼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99至
103、126至128、132頁),惟卷內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依「瑄瑄」指示親自提款或透過網銀轉帳至「瑄瑄」所指定其他帳戶,則本案尚難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至多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網路交友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瑄瑄」之女子遊說其提供金融帳戶,即輕率將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供「瑄瑄」使用,而容任「瑄瑄」利用該帳戶行騙,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早已透過匯款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修車業),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瑄瑄」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瑄瑄」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況觀諸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已於犯後全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
予詐騙份子「瑄瑄」,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