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五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查獲之事實,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與 古振坤 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扣案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以:經查,被告尿液再經本院送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綱得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該中心所採檢驗方式為初步篩驗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分析法為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極精密之檢驗方法,可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意見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吸食器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驗後餘重一‧二四八九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綱得字第一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聲請人所請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受友人古振坤之託,開車搭載古振坤去拜訪古振坤之吳姓友人,未料該吳姓男子上車後即與古振坤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被告礙於朋友之誼未加以勸阻,惟十數分鐘後乃覺頭暈目眩、身體不適,只得停車稍事休息,而古、吳二人於此期間仍繼續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當日氣候炎熱,三人為避免冷氣外洩而緊閉車窗,被告雖未吸食安非他命,但與古、吳二人同處密閉、狹小、不通風之車廂內接近二小時之久,所呼吸之空氣內充滿大量古、吳二人吸食之安非他命成分,經肺部微血管吸收後運送至腎臟加以代謝,最後伴隨尿液排出體外,因而被告之尿液中被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於被告車上所查獲之重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古振坤之吳姓友人逃逸時所遺留者,被告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查被告就其所稱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報古振坤及其吳姓友人之住居所,俾供傳訊調查,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以觀,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朋友古振坤之託開車搭載古振坤去拜訪古之吳姓友人,古、吳二人在伊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十數分鐘後,伊覺得頭暈目眩、身體不適而停車休息,此時古、吳二人仍在車內繼續吸食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停車休息時,竟未迅即下車離開車廂,而仍繼續留在車內達二小時之久,致吸入大量之二手安非他命,導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違情理;至被告車內所查獲之一.八公克安非他命,被告辯稱係吳姓男子所留下乙節,亦乏證據可憑,均難以置信。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