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
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壽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民國106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邱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壽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路大豐原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鄉○○路與親民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0時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壽松於警詢、│本案犯罪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累犯及4犯酒駕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