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章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章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4分」,應更正為:「44分」;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留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岔路口,理應停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逕自穿越道路,不及煞停閃避而撞擊路旁的變電箱,致乘坐車內之告訴人 尤紫妤 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為賠償新臺幣1萬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31號被告 留章翰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章翰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紫妤、 陳安瑀 2人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弄巷與長安街19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行進,適有由 黃錫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長安街194巷住長榮路方向直行而至,留章翰見狀即往左閃避,其車輛因而撞上路旁變電箱,造成車內後座之尤紫妤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眶骨骨折、疑似篩骨骨折、顏面撕裂傷7cm、頭皮撕裂傷2cm、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安瑀、黃錫霖均未提出告訴)。又留章翰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紫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章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紫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安瑀及黃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及手繪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
(五)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