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吳孟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55,811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返還租賃物部份:10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36
元x12月÷10%=664,320元(每月租金見起訴狀第5頁所載,
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及律師費部份:151,491元及40,000元,共計
191,491元
三、以上合計為855,811元(664,320元+191,491元=855,811元
)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