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宗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宗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宗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然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所販售之刮鬍刀,實不足取,惟其價值不高,情節尚輕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年事已高,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