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43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5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割草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割草刀1把經警查獲,且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亦與關係人 林祥生 供述合致,並有

割草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竟持刀至關係人林祥生家中向人尋仇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割草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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