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43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5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割草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割草刀1把經警查獲,且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亦與關係人 林祥生 供述合致,並有
割草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竟持刀至關係人林祥生家中向人尋仇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割草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