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欣慧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又因施用…」以下,應補充、更正記
載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及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禁藥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入監,99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件);及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己案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戊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9日入監,101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郭欣慧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
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3年4月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6樓之3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欣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犯後之警詢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
其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3年4月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6樓之3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毒品給我的人,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且也找不到人,我從去年
5月20日起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我後來因為生產,所以才沒有到庭,我希望能從輕量刑,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現在有一個才4個的幼兒,需要我照顧,我希望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足見其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且現育有一子,年幼尚需其照顧,暨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郭欣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0年8月7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2號、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乙、丙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甲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郭欣慧係毒品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晚上11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欣慧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8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90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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