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少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少華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九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少華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至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租屋處飲用大麴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JCL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阿慧活海產店」購買食物。其於十二時十分許購買完畢後,自該處起步迴轉往市區行駛,適 林煒倫 騎乘車號000—NBJ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尾隨之 廖哲良 (騎乘車號000—NDE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煒倫機車,林煒倫、廖哲良人車倒地而受傷(張少華則否認涉有過失),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少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對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各項證據之意見,被告僅稱:檢察官起訴書講的很多不對的等語,被告所述核屬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提出辯解,而非對於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酒駕部分我認罪。惟又辯稱:事實上真的沒有喝酒云云(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第四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於北寧路二
四二號前騎乘車號000—JCL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而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十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喝酒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是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
許在我現在南榮路的租屋處喝酒的,地址我不清楚。我自己一人喝的。我喝酒精濃度三八度的大麴酒,我約喝小瓶的半瓶約一百CC。我當天沒有喝酒,我是昨晚喝的…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
⒉被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你
幾點喝酒的?)我是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多,在基隆市○○路喝酒,喝到九點左右,今天早上十一點多開始騎車,由南榮路出發要去買便當,騎了大約二十幾分鐘,就發生這件事」。「(酒測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有無意見?〈提示酒測單〉)沒有」、「(對於酒測程序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偵卷第四八頁)。
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偵查錄影光
碟(範圍均為關於被告自承飲酒部分)之結果,被告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大致係依被告之陳述記載,有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⒋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人很難過,意識不清楚云云,惟經本
院上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偵查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案發當日警詢時,依其詢答情形,被告確實瞭解警察詢問的問題並能加以回答;依被告回答檢察官時之詢答情形,被告確實瞭解檢察官詢問的問題並切題回答,均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理解能力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輕信,被告上開自承飲酒及騎乘機車之供述,確係於意識清晰之狀態下而為之陳述,堪予認定。
⒌綜上,依上開被告案發當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
在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飲用大麴酒,並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市○○路住處出發購買餐食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喝酒云云,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院稱:警察沒有給我水喝,也沒有隔十五分鐘才
來酒測云云,惟查,被告案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酒測程序已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對於酒測程序提出爭辯,已難輕信。況被告已自承之飲酒時間係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至二十一時,而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飲酒結束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絕非相隔十五分鐘以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於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構成威脅,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飲酒,難認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JC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阿慧活海產店」購買食物,其於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購買完畢後,本應注意在路邊停靠後,其起駛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低,於購買完畢後自上處餐廳路邊貿然逕自起步欲違規迴轉轉往市區方向騎行,適有林煒倫騎乘車號000—NB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煞閃不及,林煒倫左腳擦撞張少華之機車之後方擋泥板,而廖哲良所騎乘於林煒倫後方之車號000—NDE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此追撞林煒倫之前揭機車,致其二人皆人車倒地,林煒倫受有左側手肘及髖部挫傷併擦傷,廖哲良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經 騎乘在後方之友人 張聖儀 、 林子翔 將張少華追回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通知警到場處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林煒倫、廖哲良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告等語(偵卷第十、十四頁),本院遍查偵查卷宗,復未見林煒倫、廖哲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之資料,本案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未經告訴,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