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鋒
蘇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承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冶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承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約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吳聲銘 。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轉讓約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銘。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詹承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詹承鋒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承鋒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聲銘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或吸食器在我的住處,我沒有請吳聲銘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19分偵訊時,傳喚被告詹承鋒、吳聲銘到場,檢察官先問吳聲銘:「105年5月中及6月初,在詹承鋒家中,詹承鋒有請你施用一點安非他命,並沒有向你收錢?」,吳聲銘答:「有。」,檢察官隨即問被告詹承鋒:「是否有請吳聲銘施用安非他命?」,被告詹承鋒答:「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吳聲銘自己去拿來施用。」,檢察官問被告詹承鋒:「你仍然涉犯轉讓安非他命,是否認罪?」,被告詹承鋒答:「認罪。」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查(見他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足見被告詹承鋒已自白105年5月中旬某日、6月初某日,分別在其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聲銘之犯行。經核與證人吳聲銘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詹承鋒於10
5年5月中旬某日,在他住處旁的工作室,我去找他,問他有沒有得救,意思是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就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第2次是於105年6月初某日,也是我主動去找被告詹承鋒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我們就一起在住處旁的工作室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被告詹承鋒都是給我一點點,我都當場直接吸食完,他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卷第35-1頁、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詹承鋒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105年5月中去找他的時候,問他有沒有得救,他說有,他就把吸食器拿給我用。同年6月初的時候,經過情節也差不多,被告詹承鋒把吸食器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這兩次都是在被告詹承鋒家旁邊的工作室,都是施用大概0.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反面)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聲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相符,而其與被告詹承鋒並無仇怨,難認有陷害被告詹承鋒之動機,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詹承鋒之可能。故證人吳聲銘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亦可認被告詹承鋒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承鋒於本院審理更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詹承鋒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詹承鋒各次轉讓予證人吳聲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難認各次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承鋒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詹承鋒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另被告詹承鋒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詹承鋒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轉讓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詹承鋒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人數僅
1人;另考量被告詹承鋒犯本案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前,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承鋒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不詳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胡志明 一次。因認被告詹承鋒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被告蘇冶忠明知 劉淑芬 並未於105年4月5日傍晚5時許,前往詹承鋒、 吳欣怡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鋒,竟於檢察官偵辦105年度他字第206號詹承鋒涉嫌販賣毒品予蘇冶忠一案,於同年8月16日訊問蘇冶忠時,蘇冶忠供後具結而就劉淑芬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證稱該次並非向詹承鋒購買毒品,實則為詹承鋒向劉淑芬購買毒品,其後劉淑芬果親往詹承鋒上述住處,以5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鋒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蘇冶忠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詹承鋒、蘇冶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被告詹承鋒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承鋒涉有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證人胡志明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承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轉讓禁藥予證人胡志明之犯行。
二、經查:證人胡志明於警詢證稱:「(問:詹承鋒、吳欣怡是於何時何地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你?共轉讓幾次?)答:10
5年1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在我家,我用原價跟詹承鋒購買毒品,只有1到2次,時間我不記得了。」(見他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向詹承鋒購買過安非他命?)答:有。我們都是讓來讓去。我有時後想要施用安非他命,但是沒有時,就會跟詹承鋒調一點,有時詹承鋒要,我也會調一點給他。我們互相並沒有收錢。(問:你與詹承鋒互相調借安非他命的期間?次數?)答:應該是105年3月間,詹承鋒先向我調一次,之後詹承鋒又拿安非他命來還我。(問:有無向詹承鋒購買過安非他命?)答:沒有。」(見他卷第32頁)。由證人胡志明上開證述,已見其前後證述相異,對於被告詹承鋒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並無法清楚指明,其證述實難遽採。
三、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詹承鋒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105年3月間之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志明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詹承鋒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伍、被告蘇冶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冶忠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證人劉淑芬、詹承鋒、吳欣怡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冶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105年4月2日那天,原本是詹承鋒的太太吳欣怡要還我500元,後來我有開車載劉淑芬、 黃曉惠 到詹承鋒家,我有親眼看到詹承鋒向劉淑芬購買毒品。同年4月5日這次,詹承鋒要我幫他問「 泉盛 」或「小女孩」有沒有毒品,後來我有幫詹承鋒聯絡,但沒有聯絡上,那天並沒有去找詹承鋒。檢察官在105年8月16日偵訊時問我4月5日的事,我想成是4月2日這次的事了,所以才會證述有看到詹承鋒跟劉淑芬購買毒品,日期我搞混了。後來下一庭(105年9月1日)偵訊時,開庭前我有接到恐嚇電話,叫我要小心一點,而且那次開庭吳欣怡、劉淑芬都在場,我在開庭時不敢講實話,才會改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等語。
二、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①(見偵3707卷第77頁,下稱譯文①)┌──────┬──────────────────────┐│2016/4/2│B:喂。││20:37:29│A: 忠哥 。│││B:嘿,什麼事。││0000000000│A:那個,我要還你500塊。││吳欣怡(A)│B:歐,等一下,我現在還沒有空。││↓│A:哈。││0000000000│B:我現在還沒有空,那個,沒關係啦,等一下我││蘇冶忠(B)│再打給你好不好。│││A:嗯。│└──────┴──────────────────────┘②(見偵3707卷第77頁反面,下稱譯文②)┌──────┬──────────────────────┐│2016/4/2│(簡訊)││20:41:12│伍現金。│││││0000000000│││吳欣怡(A)│││↓│││0000000000│││蘇冶忠(B)││└──────┴──────────────────────┘③(見偵3707卷第78頁,下稱譯文③)┌──────┬──────────────────────┐│2016/4/2│A:喂。││20:53:04│B:你老公在嗎?│││A:他去自由聯盟了耶。││0000000000│B:歐,他去自由聯盟呦。││吳欣怡(A)│A:我打給他叫他回來。││↑│B:好,我車子可以開進去嗎?││0000000000│A:可以。││蘇冶忠(B)│B:好,掰掰。│└──────┴──────────────────────┘㈡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對於證人之證述,因事件發生之確切年份、月、日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遺忘,故應全盤考量其證述內容之前後經過,以特定其所述事件。本案被告蘇冶忠雖於105年8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在詹承鋒住處看見詹承鋒向劉淑芬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707卷第149頁反面),惟於105年9月
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所述與證人吳欣怡、詹承鋒不同時,被告即稱:當天是吳欣怡說要還我500元,但沒有說要在哪裡還,之後就約在自由聯盟,吳欣怡就在那邊還我50
0元。後來我跑到詹承鋒家裡,要向他借用吸食器,但沒有借到,所以我有帶劉淑芬一起過去詹承鋒家裡,劉淑芬下車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370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由被告蘇冶忠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05年8月16日偵訊作證時,主觀上認知欲證述之事件,應係指證人吳欣怡打電話稱「要還500元」之該日,其有開車載證人劉淑芬至證人詹承鋒住處,而此認定亦與上揭譯文①、②、③所呈現證人吳欣怡打電話予被告蘇冶忠稱要還500元、被告蘇冶忠於105年
4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確有開車至證人吳欣怡、詹承鋒住處等情相符。
㈢又證人詹承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500塊是我老婆吳欣
怡還蘇冶忠的,那跟我沒關係,蘇冶忠那天說要來找我,說小女孩」在他車上,後來他就帶2個女生來我家,她們2個女生蠻親密的,一個是長頭髮、一個短頭髮,其中一個是劉淑芬,另一個是黃什麼的,我分不太清楚她們的名字。蘇冶忠帶她們2個來我家客廳,說坐一下就要回苗栗,過程中沒有買賣毒品,但蘇冶忠帶來的這2個女生有自己拿吸食器出來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證人劉淑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去過詹承鋒家,也沒看過詹承鋒。被告蘇冶忠曾經有載我和黃曉惠去我不認識的人的地方,由黃曉惠去交易毒品,毒品都是黃曉惠的,我每次都跟黃曉惠吵架,我也不過問黃曉惠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審酌被告蘇冶忠所指證「詹承鋒向劉淑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詹承鋒可能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劉淑芬可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則證人劉淑芬、詹承鋒於證述其2人間有無交易之事,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故證人詹承鋒稱未與劉淑芬交易等語,及證人劉淑芬稱未見過詹承鋒等語,不得遽以推論被告蘇冶忠所述不實。惟證人詹承鋒亦證稱吳欣怡「還500元」當日,蘇冶忠有帶劉淑芬、黃曉惠到其住處等語,及證人劉淑芬證稱:蘇冶忠曾載劉淑芬、黃曉惠去交易毒品等語,均可佐以被告蘇冶忠前揭所述吳欣怡打電話稱要還500元之日(即105年4月2日),其有帶劉淑芬、黃曉惠至詹承鋒家之事,並非虛言。
㈣從而,被告蘇冶忠於105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看到
劉淑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鋒,其主觀上係指105年4月2日該日所發生之事,而105年4月2日,被告蘇冶忠確有帶證人劉淑芬、黃曉惠至證人詹承鋒之住處等情,堪可認定。則被告蘇冶忠於105年8月16日偵訊所為證述,即難以認其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蘇冶忠是否具有偽證之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蘇冶忠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