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財團法人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下稱普濟寺)」內,徒手竊取 賴真珠 置放該寺置物櫃內皮包中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得手後,旋騎乘停放在寺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賴真珠 發現皮包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真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文斌因另案於105年10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1年2月及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其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故本院關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中關於其已著手本案竊取行為翻動皮包之自白,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據承辦員警 蔡昭旻柯欣喻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苗偵卷,第35頁反面)。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員警叫伊承認,伊明確拒絕,員警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他對伊一問一答,伊是憑著伊認為的事實回答,伊只有看著照片回答,除了照片員警沒有拿別的東西給伊看,也沒有拿預先擬好的文件稿子給伊看,員警聽到伊否認時沒有說什麼,就記下來了,員警有給伊看過之後才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足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緊張、害怕被員警毆打始於警詢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上廁所經過,就看見賴真珠的皮包掉在寺內地上,伊有問參加法會的人那個皮包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不是,伊就把皮包撿起來放在置物櫃內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離開寺廟,伊沒有拿取賴真珠皮包內的1萬6,700元,亦不清楚皮包內多少錢或有何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普濟寺內,徒手
碰觸賴真珠置放在該寺之皮包後,旋騎乘停放在寺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下稱中偵卷,第32頁;苗偵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真珠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中偵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中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真珠於警詢中證稱:伊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
伊的錢在105年6月26日被不明人士竊取,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到普濟寺參拜,伊是下午回南投住家的路上才發現皮包內金錢被偷,伊不知道是誰偷,也不知道如何竊取,伊皮包內現金遭人竊取,共1萬6,700元等語(見中偵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
6月26日下午將近5時許回程的時候,伊剛好要去7-11繳錢,才發現錢不見了,因為伊看到的時候皮包還在,但不知道裡面已經被動了,皮包內有1筆牛皮紙袋裝同事寄買堅果的匯款錢,要轉交給1個吳小姐,還有1筆1萬元要給爸爸的錢,1萬元是之前領好放在皮包內,1萬元打算2、3天過後有經過時要順便帶過去給爸爸,此外存摺內透明套有放3,200元還是2,800元,另1個存摺透明套放3,600元,以及皮包內零錢,這是伊當時在警詢時計算皮包內錢財的方式,現在這麼久了,沒有人會把錢全部記起來,因為伊之前有記在手機裡面,但現手機已經壞掉而換了,警詢時是看著當時手機記起來的金額去講,所以警詢時所述才是確實的數額,伊於105年6月26日有使用普濟寺的置物櫃,是第二層,從鋼門算過來伊使用的置物櫃為最旁邊的,從早上8點去就開始用,用到下午將近5時40分走,伊發覺沒有拿置物櫃鑰匙時已經是將近10點,但當時伊剛好在供佛,所以沒有出來拿鑰匙,等到第1場法事結束時是10時20分結束,就趕快跑出去拿置物鎖,即10時20幾分有1群穿著法袍的人群在使用置物櫃,伊就是那時候趕快去看自己置物櫃狀況,伊沒有看裡面,看到包包在,鎖好置物櫃後把鎖拿走趕快跑去廁所了,之後伊都有確實上鎖伊的置物櫃,皮包內錢財不見的時候應該是10時20幾分之前發生的事情,因為伊後來置物櫃的鎖都沒有離身,一直使用到下午5點多,再把皮包從置物櫃拿走,在回程路上要繳費時,才發現皮包內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前後一致,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其對於105年6月26日當天行程、上開皮包放置在置物櫃中曾有忘記妥善上鎖過程、如何發現皮包內異狀、上開皮包內所放置款項來源原因等細節,亦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㈢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名稱為「0626」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10:00:01至10:09:49(以32倍速快速播放):畫面為
1座寺廟內部,畫面左側放置有一多格且有門之大型置物櫃,置物櫃旁有1個已打開之鋼門可供人出入寺廟內部,置物櫃前方為1個通道,此期間無人接近置物櫃,置物櫃前無任何皮包或任何物品掉落在地上。
⒉10:09:50至10:09:54(以正常速度播放):穿著短褲
、深色短袖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置物櫃旁鋼門走入寺廟內部,張望置物櫃前方通道後又從置物櫃旁鋼門走出寺廟內部。
⒊10:09:54至10:10:08(以正常速度播放):此期間寺廟內部無人走動亦無人接近置物櫃。
⒋10:10:09至10:10:31(以正常速度播放):甲男從置
物櫃旁之鋼門走近寺廟內部,其先站在鋼門邊微側身往探看置物櫃前方通道,再一邊張望寺廟內部一邊走近寺廟內部置物櫃左側,此時寺廟內部四周無人,且置物櫃前無任何皮包或任何物品掉落在地上,置物櫃左方由上自下數來第二層位置之置物格門有插著1把鑰匙,甲男伸手碰觸置物櫃左方由上自下數來第二層位置之置物格(下稱乙置物格),打開乙置物格門,伸手入內,拿出1個有長條背帶之皮包後,拿著該皮包自置物櫃旁鋼門走出寺廟內部。⒌10:10:32至10:11:59(以正常速度播放):此期間寺廟內部無人走動亦無人接近置物櫃。
⒍10:12:00至10:12:03(以正常速度播放):甲男從置
物櫃旁之鋼門走近寺廟內部,在門邊往置物櫃前方通道張望,旋又從置物櫃旁門走出寺廟內部。
⒎10:12:04至10:12:06(以正常速度播放):此期間寺廟內部無人走動亦無人接近置物櫃。
⒏10:12:07至10:12:23(以正常速度播放):甲男從置
物櫃旁之門走入,先站在鋼門邊微側身探看置物櫃前方通道,再一邊張望寺廟內部一邊走近置物櫃左側,以右手打開乙置物格門,因甲男左側身體緊靠置物櫃側及攝影畫面畫質而無法判斷其左手有無拿取物品,其將左手伸入乙置物格內做似放置物品動作後關上格門,又伸手嘗試拉開一下乙置物格上方、下方之置物格門,見該上方、下方之置物格門均呈上鎖而無任何移動狀態後,旋從置物櫃旁鋼門走出寺廟內部。
⒐10:12:23至10:23:48(以32倍速快速播放):寺廟內
部中陸續有人走動,但此期間無接近置物櫃之人,置物櫃左方由上自下數來第二層位置之置物格門仍有插著1把鑰匙。
⒑10:23:49至10:32:21(以4倍速快速播放):有大群
民眾,有些穿著黑色法袍入內,並走近置物櫃處,陸陸續續打開置物格門,使用置物格,置物櫃前有多人在使用置物格,亦有人將黑色法袍換下自置物格拿取個人物品,之後人潮散去,所有置物櫃此時均無鑰匙插在格門上。1名女子走近置物櫃左側後蹲下,打開最下方置物格門使用置物格後離開。
⒒10:32:22至10:34:37(以4倍速快速播放):此期間
寺廟內部無接近置物櫃之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中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甲男確為被告,業據其於警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中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6日10時9分許,係先探看、確認普濟寺置物櫃前附近無人,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走近上開置物櫃,打開插有鑰匙之乙置物格拿取其內之1個皮包後,持該皮包走出普濟寺內部至監視器錄影範圍外他處,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再走回置物櫃前將某物放入乙置物格內後,伸手嘗試拉開一下乙置物格上方、下方之置物格門,見該上方、下方之置物格門均呈上鎖而無任何移動狀態後旋離去,其他時間乙置物格雖仍插有鑰匙,惟無人靠近、碰觸該置物格,迨同日10時23分許有穿著黑色法袍之多數民眾靠近使用置物櫃各處置物格,人潮散去後乙置物格已未插有任何鑰匙等事實。㈣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忘記
拿取放置皮包之置物格鑰匙,嗣供佛法會中間休憩之際,旋回置物櫃拿取鑰匙併妥善鎖上後離開之過程等語合致,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伊要竊取他人財物,該置物櫃沒有上鎖,伊直接打開置物櫃翻裡面的東西等語相符(見中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走近置物櫃前尚張望、側身探看、確認普濟寺置物櫃前狀況,趁四周無人之際打開插有鑰匙置物格拿取皮包,並將皮包拿至監視器錄影範圍外他處後,再將皮包放回置物格內,且有伸手確認其他置物格確實上鎖而無法開啟後始離去等異常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置物格未妥善上鎖並插有鑰匙之際,開啟置物格拿取告訴人之皮包,著手竊取皮包內錢財後再將該皮包放回置物格之事實。再者,告訴人對於上開皮包內錢財遭竊乙節,前後始終指訴一致,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有翻動上開皮包但皮包內無金錢云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僅有撿拾掉落在地之上開皮包放回置物格內而未曾確認皮包內有無金錢云云,參酌被告上開撿拾掉落皮包之辯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被告行為不符,且於被告打開置物格拿取上開皮包前,該置物櫃前之走道無任何皮包或任何物品掉落在地上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相關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中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如果我要拿被害人的包包,應該有監視器,可是沒有照到我拿被害人的包包走出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以臨訟時所見證據為相應辯詞,故其上開辯稱未竊取到金錢、未為竊盜行為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自堪置疑。而告訴人於起初實未察覺放在乙置物格內之皮包曾遭他人取出翻動,係於回程途中欲使用金錢時,始發現皮包內錢財遭竊而報警,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涉有竊盜嫌疑而進行查緝等查獲過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昭旻、柯欣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苗偵卷第35頁反面),復有員警106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倘上開皮包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未放有金錢云云(見中偵卷第32頁),則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事後尚發現皮包有遭他人竊取錢財之異狀,進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皮包於置物格未妥善上鎖前,恰有遭被告自置物格內短暫取出之情況,由此益徵告訴人所稱上開皮包內遭竊取1萬6,700元乙節,較為可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上開皮包於案發當日所放置之置物格既未經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他人碰觸、接近或開啟,且經被告於105年
6月26日10時許刻意打開置物格內拿取上開皮包至他處,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翻動上開皮包,並有竊取財物欲繳交其母醫藥費之動機等節(見中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上開皮包遭竊取1萬6,700元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竊得上開金錢,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乙置物格內上開皮包中之現金1萬6,7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其母於105年9月間逝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條等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1萬6,7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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