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 吳宇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黃得峰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21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號駛出右轉新北大道四段時,卻疏未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駛入道路,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害等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起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共新臺幣(下同)186,138元:
此有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收據為證,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顯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9,526元:
原告往返醫院就診,因原告係居住在台東市,距離其就診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有相當距離,原告行動既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薪資損失:
①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00元: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送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辭退,原告原收入約3萬元,因住院期間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作,需有18個月休養期間,無法獲致可得預期之薪資,當屬被告所導致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540,000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5,459,596元:
原告因車禍事件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顯然非輕,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再依原告受傷前之平均工資33,501元計算,依至少減損50%勞動能力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59,596元。
⒋看護費360,000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無法正常活動,行動遲緩,其起居、飲食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受傷後需由胞姐 吳玉萍 辭職後專職看護,得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6個月之看護費計3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本為青年,因車禍受有損害,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先健康身體已不復返,甚至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本來無憂無慮日子,現已化為烏有。每思及親人為自己煩憂,日不能專注工作,還須為其負擔龐大之醫療支出與復健費用,眼見復原之日無期,生理之殘缺不可抹滅,內心之不安與焦躁無一日稍減,時常失眠、感到沮喪、暈眩及呼吸困難,雖已求助專業醫師協助,存有睡眠及社交障礙,是原告除忍受生理之不便與創傷,心理亦飽受煎熬,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以慰原告精神之創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6,138元並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及理由: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9,526元,惟依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未見載明「原告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火車票,均與其所提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不符,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與就診無關而非屬必要費用,故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6存摺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辭退,原告收入約3萬元,因住院期間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作,故請求18個月薪資損失,共5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從得知需休養18個月之事實;又原告是否確實從事工作,未見其提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關於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存摺資料,然該存摺資料僅能證明104年5月至7月間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原告薪資仍為3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其請求。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每月約薪資收入33,501元;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傷勢行動不便而有請求看護之必要;又縱有必要,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6個月36萬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行為,對於自身所為均深感後悔,且於原告住院期間均主動慰問原告,甚至分別於10
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20日先行支付33,000元、50,000元之賠償費用。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態度並非強硬,實係因原告於調解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而提出鉅額天價之賠償數字,被告實無力負擔致和解破局,非如原告所言如此態度強硬。又原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考量被告之學經歷,上開情事及侵權行為程度非故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顯屬過鉅。
㈢原告事發當下疑似車速過快,具與有過失:
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52411075號函均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然自道路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兩車撞擊點等客觀資料觀之,被告明顯係於時速未達10公里之緩步狀態下,原告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處撞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行駱時速約50幾公里,可證原告有超速事實明確。復依被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於起步前確已停頓3秒,注意四週並無來車,於順利起步3秒後,原告即自被告駕駛車輛左側撞擊,又原告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有先看見對方的車,所以我有先煞車,並且稍微往左閃他的車,我看對方有稍微停頓一下…」等語,足證確實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又依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原告撞擊速度之快,足徵原告車速未達可安全行駛之車速,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㈣原告截至今日已獲賠629,400元:
原告自事發後,自被告處獲賠償83,000元之賠償,且亦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獲理賠金546,440元,故原告已獲理賠金629,400元,應予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6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號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駛入新北大道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並右轉,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含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費用共186,138元等語,業據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台東市,距離其就診之醫院即林口長庚
醫院有相當距離,原告行動既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19,526元等語,並提出火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57至67頁);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未見載明「原告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火車票,均與其所提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不符,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與就診無關而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⒉查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曾於
104年12月18日(2次)、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9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5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9日(2次)至該醫院門診治療,仍有下肢運動功能(垂足)及感覺缺損,右足桌背屈掌屈肌力0分,右足腳趾伸屈功能缺損,行走需垂足板輔助,難以從事勞動類工作之情,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害之傷害,已導致其行動困難至明,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台東市,往返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應屬可採。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火車票及計程車收據所示,除其中之
105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4月9日、6月26日、6月28日、8月4日、8月5日、10月11日之火車票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共7,310元(即:783元+490元+490元+783元+490元+490元+783元+799元+
799元+604元+799元=7,310元),可認與原告往來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本件傷害有關,而應予准許外,其餘之火車票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難認屬於原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本件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㈢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送醫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辭退
,原收入每月約3萬元,因住院期間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作,需有18個月休養期間,無法獲致可得預期之薪資,當屬被告所導致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0,00
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資料影本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69至71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存摺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並抗辯: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從得知需休養18個月之事實,原告是否確實從事工作,未見其提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關於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存摺資料,然該存摺資料僅能證明104年5月至7月間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原告薪資仍為每月3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⒉經查,原告係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白金公
司)濾光處切割部圓切課切割組,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又證人即白金公司人力資源部專員 徐雅玲 到庭證稱:原告自102年4月1日即到白金公司任職,工作性質是現場操作切割玻離台的技術員,要久站,含加班費之經常性薪資約3萬元,但原告在104年7月暫時離職,同年8月重新任職,因沒有缺正職人員,故以時薪支薪,9月份公司又有缺正職人員,再以正職人員任用,104年9月原告全薪是25,000元,11月沒有全勤,領24,000元,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就沒有回去工作等語,並提出原告在白金公司104年1月至12月份薪資條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9頁、第
217至223頁),可見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確在白金公司任職,且應其離職後重新任職之故,自應以其在10
4年9月重為白金公司正職人員時之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其因本件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基礎,較符合實情。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有下肢運動功能(垂足)及感覺缺損,右足桌背屈掌屈肌力0分,右足腳趾伸屈功能缺損,行走需垂足板輔助,難以從事勞動類工作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8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0元(即:25,000×18=45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0%,被告雖否
認原告之主張。查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 吳君 於107年5月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併右腰薦神經叢損傷,現殘存右垂足、右下肢感覺異常、腰痛、無法蹲、跑、跳及久站久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7%。」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88號函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7頁),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17日為18歲7月又19日,至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46年4月又11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18個月後,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44年10月又11日(44.85年),再以前述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損失25,000元計算,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81,000元(即:25,000元×12×27%=81,000元),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933,96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100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81000×0.85×(2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正常活動,行動遲緩,其
起居、飲食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受傷後需由胞姐吳玉萍辭職專職看護,故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6個月計36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姐吳玉萍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73頁)。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提上開離職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傷勢行動不便而有請求看護之必要;又縱有必要,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6個月36萬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置辯。
⒉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既已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害之傷害,而導致其行動困難,是其主張車禍受傷有請他人看護以維持正常生活,並非無稽。又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說明依原告有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及其期間後,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吳君係於104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於同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04年11月13日出院,並持續略誘追蹤治療;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於104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13日此住院期間應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自104年11月3日出院後三個月因行動不便,故亦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26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0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兩造對於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是本件原告應有3月又7日需他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依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之行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於3月又7日之194,000元(即:2,000×97=194,000)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白金公司濾光處作業員,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又原告於105年度僅有白金公司之薪資所得2,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5年則有股利、租賃及薪資所得共154,720元,104年度有財產有4筆,財產總額共1,120,0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現殘存右垂足、右下肢感覺異常、腰痛、無法蹲、跑、跳及久站久坐等症狀,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7%,顯見其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範圍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以上合計金額為4,771,416元(即:186,138+7,310+45
0,000+1,933,968+194,000+2,000,000=4,771,416)。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本件自道路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兩車撞擊點等客觀資料觀之,被告明顯係於時速未達10公里之緩步狀態下,原告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處撞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行駱時速約50幾公里,可證原告有超速事實明確。復依被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於起步前確已停頓3秒,注意四週並無來車,於順利起步3秒後,原告即自被告駕駛車輛左側撞擊,又原告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有先看見對方的車,所以我有先煞車,並且稍微往左閃他的車,我看對方有稍微停頓一下…」等語,足證確實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又依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原告撞擊速度之快,足徵原告車速未達可安全行駛之車速,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查,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筆錄、照片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分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號停車場駛出右轉新北大道時,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與沿新北大道四段往迴龍方向行駛筆原告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自路外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無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駛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至明。原告則係於車道上正常行駛,於警訊時雖供稱行駛速度約50幾公里,但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確有超越限速50公里行駛,且原告於警訊時亦曾供稱:「…我一開始看到對方的車,所以我有先剎車,並且稍微往左閃他的車,我看對方有稍微停頓一下,所以我繼續往前直行,在我快要到他車頭前面的時候,他突然往前衝,我按剎車已經來不及,直接撞上對方車頭左前輪胎上…」等語,是被告是否有於起步前有停頓3秒,並注意四週無來車後才起步,顯有可疑?況原告係於正常車道行駛,何能要求其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之停車場突然駛入車道?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黃得峰(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吳宇泰 (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52411075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應負本件車禍全部之肇事責任至為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另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440元,業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復本院甚明,並該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至
187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另被告業已先賠償原告83,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自賠償總額中加予扣除,上開2部分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11,976元(即:4,771,416-676,440-83,000=4,011,97
6)。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1,9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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