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算(原告居住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