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32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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