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林芳羽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 林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四三0分之一六八)及其上同段四二二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新店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店登字第0一三三三0號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 林江平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外,不足額部分,另向訴外人 何崇信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何崇信基於個人因素之考量,並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而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嗣原告於96年11月6日與何崇信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欠何崇信之款項,加計利息、費用,共計53萬元,原告應自簽立協議書後,於每月20日前返還1萬元,並存入何崇信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之扣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原告至102年6月間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何崇信並將原告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對何崇信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被告迄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惟原告尋覓被告無著,無從偕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何崇信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父親,95年間原告父親買房子,但對銀行來講沒有正當職業,所以用原告名義買房子,原告拿房子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還缺53萬元,原告沒有付賣方尾款53萬元,就直接進去裝潢,賣方很生氣,要找他們麻煩,當時我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業務主管,我認識賣方及原告妹妹,我就出面協調,本來是建議原告父親去土地銀行貸款,但是他沒有穩定收入,信用貸款貸不出來,所以用我的名義向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信用貸款53萬元給原告,由原告來還貸款,我與原告寫協議書時,說好要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我,委由被告去辦,被告是代書,被告就把抵押權設定給他自己,該筆借款實際貸與人是我,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所以我把本票都還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仍有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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