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鳳瑛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消債條例第9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應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名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對其財產喪失處分權,倘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有害清算債權人,且未經管理人同意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任何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已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以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聲請人於生活上頗為困頓,因聲請人之前夫不願支付子女之教養費,是聲請人需扶養三名子女,因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為免伊於清算程序中任意處分財產致財產減少,以及因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致財產減少而使其他債權人受償不公平,應就其名下之財產予以保全等語。惟查,本院業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自本保全處分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834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同樂美宴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可知,聲請人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於103年3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之財產即屬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請人對於其財產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聲請人就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無保全之必要,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執行法院自不得扣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債權,應撤銷扣薪及移轉命令,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保全處分,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