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前之白晝,至乙○○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隔壁工地,自該工地樓頂逾越乙○○住處頂樓之牆垣,並徒手打開乙○○住處頂樓之鋁框落地窗,而侵入乙○○之住處2樓、3樓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置於3樓房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離去,竊得贓物及贓款變賣並花用完盡。乙○○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返家,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至現場勘察,在乙○○住處
3樓衣櫃抽屜、2樓矮衣櫃抽屜採得指紋3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078014914號鑑定書表示,發現前送鑑定之指紋2枚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07801491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即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100年1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復再修正後108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第1項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第1次修正,已就原無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就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2次修正,罰金刑復由原本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復該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核被告逾越被害人住處頂樓之牆垣及以徒手打開被害人頂樓之鋁框落地窗而進入竊盜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調解期日被告雖有到場,但因被害人未到而未進行調解;嗣於同日準備程序則係被害人到庭,被告未到,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復稱無意願再到庭調解,看被告願意賠償多少,就直接將該金額捐給有需要的人,對於被告的量刑沒有意見,如被告有改過,可以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營造公司下水道工程的組長、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前妻所扶養,居公司宿舍,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及數位相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24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4年7月1日施行)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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