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權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威權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9月某日止,接續以會員專屬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www.df8989.net」、「aws7777.com」等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內容係以職業籃球比賽為簽賭標的,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獲取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嗣因警方查獲另案被告 胡政啟 賭博案件,始由胡政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縱然被告自白犯行,仍應依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有無。
三、本件聲請人認為被告賴威權涉犯上述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事實之陳述、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參與簽賭之胡政啟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胡政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翻拍照片30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一)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至於何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三)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公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換言之,對於賭博網站經營者而言,固然可構成刑法268條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然而對於造訪網站的個別賭客而言,則難以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興賭博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法院不應超越文義解釋的極限,擴張處罰範圍,以符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本案被告雖自承有透過前揭網站簽賭之犯行,但辯稱是與胡政啟共同簽賭,由胡政啟以特定帳號、密碼登入網站簽賭等語,其辯解內容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被告自行以特定帳號、密碼登入後簽賭之認定有所不同。然而,不論是被告自行或透過胡政啟簽賭,其方式均係於登入網站並輸入特定帳號、密碼後,直接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此種登入後與對向之網站經營者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利用此方式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自行或透過胡政啟登入網站並輸入特定帳號、密碼而下注之行為,縱然認為有2人參與賭博,也未達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程度,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威權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事實,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