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錫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夾鏈袋參只、塑膠球管伍支、塑膠鏟管壹支、橡膠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採集」之記載,更正為「經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方法「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0400447號鑑驗書各1紙」之記載,更正為「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47號鑑驗書1紙」。
(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錫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不影響本案被告就累犯一併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71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3只、塑膠球管5支、塑膠鏟管1支、橡膠接管2支,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周錫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錫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8日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內緝獲,並扣得周錫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8171公克)、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3只、塑膠球管5支、塑膠鏟管1支、橡膠接管2支、注射針筒6支及粉紅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28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不明粉末2包(驗餘數量0.2040公克、3.417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錫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上述施用第一級│││之供述│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包,經送鑑結果,含有│││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份│淨重0.8171公克)成分之│││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1包、玻璃球管1支、夾鏈│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袋3只、塑膠球管5支、塑│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膠鏟管1支、橡膠接管2支│安非他命之事實。│││、注射針筒6支││││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4│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錄表│毒品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3只、塑膠球管5支、塑膠鏟管1支、橡膠接管2支及注射針筒6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昭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