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178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告 羅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8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D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 陳冠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碰撞由訴外人 葉柏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黃勝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誤載為系爭D車碰撞系爭A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122元(鈑金3,850元、烤漆7,392元、零件4,8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駕駛系爭D車,於109年12月21日18時23分許,於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三路口,先碰撞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及系爭B車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A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中國信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崙背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系爭A車受損照片影本、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0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110004656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從義一路往信二路方向行駛,我眼鏡突然掉下來,我看不見前方,後來要重新載上眼鏡時已經來不及我就撞上前方黑色的自小客車,然後他也往前撞到前面的車子」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冠瑜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從義一路往信一路方向直行,我是行駛內側車道,我在停等紅燈時我車輛在靜止狀態,行經上述地點後面有一台自小客就撞上來害我撞到一臺機車跟一台前面的自小客,我聽到碰一聲」等語(見陳冠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葉柏佑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重機車由義一路往信二路方向,我等信二路的左轉燈,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是直行,後來左轉燈亮了,我準備要往前,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被撞了,是被0167-KL自小客撞到的」等語(見葉柏佑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黃勝祥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由義一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我行經上述地點時,我原本在停等信二路的紅等,後來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被0167-KL自小客撞到後保險桿」等語(見黃勝祥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義一、信三(806)1.MOV,畫面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路口的影像,畫面開始時一台深色的車輛停在道路上,其後方有一台汽車(下稱A車)、一台機車(下稱B車)、一台汽車(下稱C車)依序停下,畫面時間24:37,有一台車輛自C車後方撞擊C車再撞擊B車及A車」(見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C車,導致系爭C車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及系爭A車,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依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崙背服務廠估價單之記載為16,122元(鈑金3,850元、烤漆7,392元、零件4,880元),而系爭A車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A車為105年6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6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12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8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880元×0.369=1,80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880元-1,801元=3,079元,第2年折舊值3,079元×0.369=1,13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079元-1,136元=1,943元,第3年折舊值1,943元×0.369=71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3元-717元=1,226元,第4年折舊值1,226元×0.369=45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6元-452元=774元,第5年折舊值774元×0.369×(7/12)=167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774元-167元=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3,850元、烤漆7,392元),則修復系爭A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1,849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35元(計算式:1,000元×11,849元/16,122元=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