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吳聖林
被 告 李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7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位於屏東
縣○○鄉○○路○○○號斜對面之工寮由北往南方向起駛穿
越龍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龍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A車突然起駛出
現於B車前方時,閃避煞停不及而失控倒地,致吳聖林受有
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前胸腹部挫擦傷、右肩、手肘及左
肩、上臂、手、大腳趾挫擦傷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608元、看護費用5,0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工作損害22,958元、B車
維修費用16,550元、手套及安全帽費用合計2,500元,及身
體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A、B兩車未發生碰撞,我應負之責未達原
告請求之金額,A車並未投保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上開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另案判決論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本院交附民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
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害:
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96,608元、看護費用5,000元、工作損害22,9
58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原始刷卡
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潮簡卷第32頁反面),應屬有據。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至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陳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本院潮簡卷第36頁),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B車維修、手套、安全帽費用:
①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16,550元部分,均為新品零件之更換
,為原告所自述,且有估價單可佐(本院潮簡卷第25、32頁
反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B車為000年
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可憑(本院潮簡卷第34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8日止,已逾3年以上,依上開
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維修費用16,550元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55元(計算式:16,550元x1/10=
1,655元)。
②另原告請求之手套及安全帽費用2,500元,依原告提出之事
故照片所示,事發時原告確有配戴(本院潮簡卷第26頁),
衡以歷經本件事故難認仍保效用,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至
原告提出之費用2,500元業已考慮新品折舊之情,為被告所
是認(本院潮簡卷第33頁),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
B車維修、手套、安全帽之費用合計為4,155元,逾此範圍
,則為無據。
⒌慰撫金:
本件原告之身體權因上開事故受有侵害,業如前述,足認身
心均受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工廠技術員,月
收50,000元以上,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等節;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月領勞保年金約13,800元,名下有房屋、
田賦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潮簡卷第
17、20至21、33頁),綜以審酌原告傷勢所致精神損害、被
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
件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48,721元(計算式:
96,608元+5,000元+22,958元+1,655元+2,500元+20
,000元)。
㈡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
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有另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足參(本院潮簡卷第7;警卷第10頁),審酌
過失態樣、事發位置等節,應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各負擔20%、80%之過失,爰此,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經
過失相抵後為118,977元(計算式:148,721元x80%=118,9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
日(交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