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85號原告 林銀柱 被告 張欽聯
張耿豪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張欽聯、張耿豪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振豐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各自回復登記予張欽聯、張耿豪所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日移轉登記後,併同辦理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已達1,80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臺中市○○區○○段○○○○○○號│103│全部││地├──────────────────┼────────┼──────┤││同段120-9地號│47│全部│├─┴──────────────────┴────────┴──────┤├─┬────┬────┬───┬────┬────────┬──────┤││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途│總面積│權利範圍│││││落地號│、建材│(平方公尺)│││建├────┼────┼───┼────┼────────┼──────┤││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臺中市│住商用、│288.56│全部│││里區中興│里區現岱│大里區│鋼筋混凝│(三層樓含騎樓)││││段557建│路120號│中興段│土造││││物│號││120-5││││││││、12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