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姿吟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沈佳羚 (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郭姿吟,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於下南京西路匝道第2車道,本應注意行進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該處所設右轉號誌燈尚未亮起,而逕行右轉,適 林揚祖 搭載 張乃驊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1段平面車道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揚祖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張乃驊受有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沈佳羚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擔心留在現場處理將因通緝犯身分而遭警方逮捕,遂要求郭姿吟頂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詎郭姿吟基於意圖使涉嫌犯過失傷害罪之沈佳羚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至上開地點處理本案車禍時,向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警員之詢問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署名及讓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以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頂替沈佳羚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揚祖、張乃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為使沈佳羚脫免刑責,
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