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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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 翁雪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10月2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原告1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 邱品融 」、「 劉俊甫 」、「 邱緯綸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蔡毓麟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接獲金管會通知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金管會提供之信託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22分許、15時24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50,123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邱品融」指示,向「劉俊甫」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於109年10月8日15時36分許至42分許操作該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交予「邱緯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50,110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受理後,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150,110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0,11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0,11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1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