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文昌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同年6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表明因年紀大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聲請撤銷緩刑,希望直接易科罰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臺北市北投區,有執行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文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又受刑人固於110年10月27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傳喚到案,然受刑人於報到後表示:「我來聲請放棄緩刑,因為我年紀大無法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告,希望能改繳罰金」等詞,有卷存執行筆錄可證,可徵其不欲接受保護管束命令,無依從命令準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意願,顯無法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