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海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清海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中坡陽店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往數度犯竊盜罪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255元)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詹明松 領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之病症(見易字卷第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職業為工地監工,受僱於工程公司的外包商,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租屋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 官林 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林清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中坡陽店,徒手竊取店長詹明松所管領並置於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5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白米1包後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即通知詹明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遭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請詹明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的意思,只是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暫時放入背包內,因為伊罹有狹心症,而身體不適,於結帳時精神狀況不佳,才忘記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拿出來結帳,只結帳1包白米;嗣改稱伊小時候在金門時,腦部遭砲彈攻擊,因此罹有失憶症,會有瞬間失憶之症狀云云。2告訴代理人詹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及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於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詹明松,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鮪魚片三入組1組159元2烹大師干貝風味調味料1盒87元3新鮮蒜仁2盒196元4溫室牛番茄1盒79元5蒜味香腸2盒212元6鮮嫩筍茸1罐57元7雞湯塊5盒300元8鋐淇馬來大草蝦2盒538元9統一肉燥1罐198元10蔭瓜1罐65元11沙拉油1瓶48元12日本青森王林蘋果4顆316元共計2,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