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4.6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袁本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該撞擊致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甩傷持續頭痛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