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國忠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84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張國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飲用蔘茸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因於該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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