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錦龍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錦龍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所示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12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並審酌受刑人所處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類型及其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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