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陳碧瑩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陳楚平 於民國58年間獲配臺北市○○區○○○村○00號陸軍眷舍(下稱原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而陳楚平及配偶 王玉香 分別於88年3月23日、84年8月15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於陳楚平及配偶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該條例所定之系爭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權益。因陳楚平生前曾表示改建後之眷舍應由長孫即伊子取得,本應由伊承受系爭權益,惟伊工作繁忙,乃與上訴人於88年3月底,多次在醫院、原眷舍、葬儀社及亡父治喪地點等處討論平分系爭權益相關事宜,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權益之名義上承受人,代表伊辦理後續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新眷舍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均分約定)。兩造旋依系爭均分約定,於88年4月21日簽訂國防部制式文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承受系爭權益。嗣原眷舍依眷改條例於103年3月間改建完成,經國防部核准上訴人購買登記其所有之新眷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竟否認有系爭均分約定。又系爭均分約定之性質,相當於上訴人向伊購買新眷舍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定有價金,上訴人自應依該約定,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市價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612萬6,255元(經扣除上訴人主張已支付226萬6,144元之1/2,減縮為1,518萬4,528元)予伊,如上訴人無意以現金分配予伊,伊不反對其於108年3月15日系爭房地得移轉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亦即系爭均分約定應屬選擇之債等情。爰依系爭均分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4,528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
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陳楚平死亡後,即協議由伊承受系爭權益,並於88年4月21日至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由伊承受系爭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字,兩造未再訂立其他平均分配新眷舍權益之約定或補充協議,陳楚平生前亦無表示原眷舍改建後之眷舍應由被上訴人之子取得。至被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29日在原眷舍家中錄音內容,僅係被上訴人配偶 姜廣華 與伊等人各自表述立場之閒聊,因被上訴人未到場協商而無共識;縱伊當時曾表示願盡最大誠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定範圍之金額,亦係基於兄妹關係所為之讓步方案,並非表示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有系爭均分約定。又伊多年來轉寄嘉禾新村相關改建資料予姜廣華、邀約姜廣華陪同出席改建說明會,僅係親屬間之友好行為,姜廣華並非以權利人身分出席,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均分約定。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致電伊時,伊為免發生爭執,乃約定會面再談,非因有系爭均分約定。再者,原眷舍改建前繼續居住事實及相關費用,包含自備款226萬6,144元及交屋後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等項,均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從未關心和分擔,足見確無系爭均分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8年3月23日陳楚平死亡(配偶王玉香已歿)後,因眷改條例第5條第1、2項為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系爭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系爭權益之規定,雖於同年4月21日至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依上開規定,協議由上訴人承受系爭權益,惟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權益均歸由上訴人獨享,且由兩造事後之舉動、協談、爭議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並未放棄承受系爭權益,僅係協議由上訴人向國防部申請承受系爭權益,系爭權益仍分屬兩造,可推認兩造當時已就系爭權益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權益之名義上承受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原眷舍後續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平均分配新眷舍之權利義務,而成立系爭均分約定,不因該協議書記載其餘人員不得異議而否認該約定。嗣原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承購之新眷舍於103年3月間改建完成,上訴人經國防部核准購買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其所有,因兩造為系爭均分約定時,未言明平均分配新眷舍權益之方式,且迄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選擇之債,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額一半或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選擇權在上訴人,應屬有據。而系爭房地迄108年3月15日始得移轉所有權,且其應有部分1/2價額經鑑定為1,631萬7,600元,扣除上訴人主張已支付226萬6,144元之一半,被上訴人得請求1,518萬4,52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均分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8萬4,528元本息(減縮聲明),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4,528元本息,並依其追加之訴,另命上訴人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其次,所謂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其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於被告有選擇權之選擇之債,而被告不履行給付時,原告即有必要將不同內容之聲明(即數宗給付,地位同一,並無先後關係之分),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否則難以保障被告之選擇權;茍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依其聲明就全部給付請求為選擇關係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或強制執行時,被告仍得就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一對原告為給付。此與訴之選擇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性質有別。查系爭均分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額一半或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選擇權在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就上開二項給付為選擇關係之判決主文,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前揭選擇之債,抗辯原審祇能依訴之選擇合併方式擇一判決云云,容有誤解。至上訴人縱使支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眷舍水電費及居住費等費用(非屬上述扣除226萬6,144元之範圍),而對被上訴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者,惟上訴人就此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審未予扣除,難謂有何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 林佩芬 為證,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無不當。又上訴人已不爭執錄音資料(原證
4、12、15)之真正(二審卷45頁反面),該錄音資料即具形式證據力,自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與陳楚平間之親子關係未經確定判決否定前,仍為陳楚平之子女,無礙其有承受系爭權益之資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6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5939號函及通訊錄等證據,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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