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松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松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盧松明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依序分別為0.820公克、0.861公克,檢驗後毛重依序分別為0.681公克、0.789公克)及分裝杓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松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35、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8至20、28至29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卷第21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
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松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盧松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4公克)及未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依序分別為0.820公克、0.861公克,檢驗後毛重依序分別為0.681公克、
0.789公克),均經鑑定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毒品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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