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芳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芳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芳妮明知 王韻筑 並未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前某日,在其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趁王韻筑不注意之際,拿取王韻筑放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22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板橋篤行直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榮彬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並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王韻筑」署名(文件名稱、署押欄位及數目均詳如附表一),表示王韻筑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門號使用,再連同王韻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陳榮彬而行使之,致陳榮彬誤認係王韻筑本人申辦門號使用,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iphone5S16GB手機1支,並開通電信服務,雷芳妮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SIM卡1張、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王韻筑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對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3年2月22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莊幸福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劉立盛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王韻筑」署名(文件名稱、署押欄位及數目均詳如附表一),表示係王韻筑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門號使用,再連同王韻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劉立盛而行使之,致劉立盛誤認係王韻筑本人申辦門號使用,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開通電信服務,雷芳妮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SIM卡2張、2,700元之遠傳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王韻筑權益及遠傳電信對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03年3月7日某時許,前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服務中
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立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在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王韻筑」署名(文件名稱、署押欄位及數目均詳如附表一),表示王韻筑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門號使用,再連同王韻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劉立盛而行使之,致劉立盛誤認王韻筑本人申辦門號使用,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開通電信服務,雷芳妮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SIM卡1張、10,285元之遠傳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王韻筑權益及遠傳電信對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雷芳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翁
梓軒及 劉靜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彬及劉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05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195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份。
㈣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6年4月10日新
北一服(106)字第A031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等件、臺灣大哥大103年12月8日聲明書及申請人證件正反面及照相資料、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文件及王韻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1份、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王韻筑排班系統班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12日校附醫人字第1060014566號函及所附王韻筑出勤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0月7日查訪表各1份。
㈤遠傳電信106年3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0797號函
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帳單明細、遠傳電信106年4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6010308327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且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前往上址遠傳電信新
莊幸福服務中心,向劉立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尚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詐得該門號SIM卡1張及遠傳電信服務,並偽造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文件後行使之,然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文件、王韻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遠傳電信106年
3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0797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紀錄、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日前往遠傳電信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審理中也表示對於與起訴書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①於103年2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人員申請辦理門號00
00000000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韻筑」之署名數枚,詐得該門號SIM卡1張、手機
1支、電信服務;②另於103年2月22日向遠傳電信人員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韻筑」之署名數枚後向遠傳電信人員行使,詐得前開門號SIM卡2張;③於103年3月7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攜碼至遠傳電信,在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韻筑」之署名數枚後向遠傳電信人員行使,詐得該門號SIM卡1張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並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行使,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及電信服務,所為有害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獲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本院訴字卷第190、191、206頁),暨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分別交付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依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所載申請人已取得iphone
5S16GB手機1支(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證人王韻筑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2月6日我媽跟我說有台灣大哥大帳單29,000元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9頁),足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後,詐得iphone5S16GB手機1支、29,000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
2.又證人王韻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103年8月15日接到遠傳
電信門市客服告知我手機0000000000號帳單25,000多元未繳,如果未繳費會薪資扣款,當時我就繳納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9頁),然依遠傳電信該門號繳費記錄及103年2月至4月帳單明細顯示(本院訴字卷第45、77、
80、84頁),103年8月25日、9月4日雖有合併繳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另1門號103年2至4月費用5,
000元、20,600元、2,990元之記錄,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2至4月電信服務費用實際應僅2,700元〈計算式:103年2月費用(397+48.6)+103年3月費用(848+98)+103年4月費用(12,609-11,388【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2488.39-2,400【違約金】)≒2,70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詐得約2,700元之遠傳電信服務。起訴意旨未考量證人王韻筑所證繳納之25,000元費用尚包含非起訴範圍之其他門號費用及違約金,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0元,尚有未洽。
3.另證人王韻筑於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15日當時我跟被告
已經分手,分手後的帳單應該都是我去繳的,0000000000號合併帳單期間我有發現問被告為何有這麼多門號,被告說是他把這些門號合在一起,我有問他這些門號是誰的,他說是他要用的,我當時沒有追究為何用我名字,我想說他有去繳錢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8、169頁),又依遠傳電信該門號0000000000繳費記錄及帳單明細顯示,於103年
8月15日門號0000000000與其他2門號有合併繳費14,530元(其中1門號0000000000費用應為1373元、1373元)、103年10月14日則繳費2,746元、104年1月26日繳費4,119元、尚欠10,945元(含違約金10,271元),足證被告為實欄一㈢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尚有自行繳納部分費用,自103年
8月15日以後則由告訴人繳交或欠款未繳,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㈢,詐得10,285元之遠傳電信服務〈計算式:1,373+1,373+2,746+4,119+10,945-10,271【違約金】=10,285元〉。
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各該門號均已停用SIM卡亦無法使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私文書│署押之欄位│署押之數目│卷頁出處│├──┼─────────┼──────┼──────┼──────┤│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名2枚│37頁│││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二│iPhone(二年)特殊│立同意書人欄│「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案(含攜碼免預繳)││名2枚│38頁│││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門號0000000000】││名1枚│40頁│├──┼─────────┼──────┼──────┼──────┤│四│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門號0000000000】│簽名欄│名1枚│41頁│├──┼─────────┼──────┼──────┼──────┤│五│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聲明人簽章欄│「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用聲明書【門號0000││名1枚│42頁│││000000】││││├──┼─────────┼──────┼──────┼──────┤│六│遠傳電信小資達人哈│申請人簽名欄│「王韻筑」署│104年度偵字│││啦精省298限24門號││名2枚│第10889號卷│││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第16頁│││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七│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王韻筑」署│104年度偵字│││務服務契約【門號09││名1枚│第10889號卷│││00000000】│││第17頁│├──┼─────────┼──────┼──────┼──────┤│八│遠傳電信月租699平│申請人簽名欄│「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板3G無線飆網755限││名2枚│149頁│││36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門號000000││││││0000】││││├──┼─────────┼──────┼──────┼──────┤│九│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王韻筑」署│本院訴字卷第│││務服務契約【門號09││名1枚│150頁│││00000000】││││├──┼─────────┼──────┼──────┼──────┤│十│遠傳電信PlanB攜碼│申請人簽名欄│「王韻筑」署│104年度偵字│││免預繳哈啦590/598││名2枚│第10889號卷│││限24+新Smart950限│││第14頁│││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門號0000000000】││││├──┼─────────┼──────┼──────┼──────┤│十│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王韻筑」署│104年度偵字││一│務服務契約【門號09││名1枚│第10889號卷│││00000000】│││第15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雷芳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署押共柒枚、犯罪││││所得iPhone5S16GB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雷芳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偽造署押共陸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雷芳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偽造署押共參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