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雄被告TITIKINDAHWATI(印尼國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㈢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256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雄、被告TITIKINDAHWATI(下稱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 張哲倫 、 陳天助 、 詹政傑 、 曾淞銘 等4人(下稱張哲倫4人)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邱俊雄、TITIKINDAHWATI均犯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皆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
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所採用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引其附表一編號2至6收益及分配欄,記載:「每次性交易1小時,『1位』男客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位』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000』元」。據證人即男客 潘昱翔 於警詢時,陳稱:
是以2,500元代價與D女從事性交易;另證人即A女、C女、D女、E女(以上諸女的個人基本資料,皆詳卷),及原審上訴審同案被告張哲倫(業經判刑確定)於偵查中,亦均證稱:「1個人每次性交易2,500元,2人同行、每人性交易2,000元。」核與邱俊雄自白相符(以上分見偵字第1769號卷70、71、184、192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18、205、
231、252、261、269頁),原判決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至4行;第37、38頁);然稽諸原判決理由貳─二,卻載敘:「被告TITIKINDAHWATI負責介紹上開印尼籍女子與被告邱俊雄認識並翻譯說明工作內容,共同媒介、容留A女、B女(基本資料詳卷)、C女、D女、E女等人(下稱A女等5人),以每次『2,000』元(單名男客)或『2,500』元(2名以上男客同時消費)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至4行),已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亦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分別載敘:「A女礙於逃逸身分恐遭警查獲…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所得為
800元,另由張哲倫…並於每次交易成功後抽取500元報酬」「A女、B女、C女、D女、E女等人礙於逃逸身分恐遭警查獲…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所得為80
0元;另由張哲倫…並於每次交易成功後抽取500元報酬」(以上分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7至13行;第3頁倒數第9至16行),似謂每次交易所得僅800元,而非前述的每次性交易代價2,000元或2,500元不等;又據此前後文字所載,似意指張哲倫從A女等人之交易所得中,再抽取500元為報酬,又與前述卷內證據未盡相符,其實情究竟如何,容有未明,攸關剝奪犯情輕重程度,於量刑斟酌時,具有一定的意義,允宜查明釐清並為適當之認定、記載。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人口
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可見所欲保護者,屬重層法益,亦即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尚且兼及被害人的個人法益。從而,行為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自不得不考慮被害人的個人法益,是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斷。
再者,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又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的作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才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自反面言,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所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參─四內,說明:被告等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哲倫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A女等5人,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安排A女等5人,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犯行(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該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雖同為A女,然因A女於101年8月間為警查獲,被告等乃要A女休息,並將預扣之2萬元返還予A女,是被告等之接續犯意,於此時已經中斷,就其等所為同表編號1,及其他「2至6」所示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應予分論;又被告等主觀上應均係「各」基於對「同一」印尼籍女子之營利意圖,利用「各」該被害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各」該被害女子分別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同一被害印尼籍女子」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16至30行),惟於理由欄參─五,載敘: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接續利用A女等5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之從事性交易,侵害其等法益(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一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27頁第17至20行),似著眼於「使人從事性交易」的犯罪態樣,謂前揭數罪,係基於「(接續的)一行為」所為,然則,實際上,A女等5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似乎初始時間互異,甚至相差近月至數月不等(見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縱A女等人身處同室、等候派遣從事性交易,但其等實際從事性交易的時間、地點(房間)、對象,各自不同、明確可分(似無2女以上,一起和男客為性交易,而遭剝削情形,則各女法益受害似無競合,而各自獨立),何況原判決事實欄內既未明指被告等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一個意思決定),於理由欄復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非屬集合犯之適例(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4行至第26頁第2行),似謂被告等使A女等5人為前開性交易行為,非出於單一犯意(或反覆實行的概括犯意),則被告等所為,在客觀上既存有明顯時間區隔,所侵害法益,又非同一(不同被害女子,不同個人法益),得否仍評價屬刑法上的「一行為」,實容商榷。原判決此部分說理,容未詳盡,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邱俊雄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的原因;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