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或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未據其提出證據『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本院自無從裁定;其更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而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而有符合前揭第532條之情形;未提出亦任何證據釋明究係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提起民事訴訟法之本案以資解決?更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要防止或有何急迫之危險要避免,而有依前揭第538條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北市立 景美女 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景美女中)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四條之規定,家長會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相對人之女於96年6月畢業後,相對人已非在學學生家長,其家長會會員資格必然喪失,應將家長會會長之權利義務交付次高票之抗告人,惟相對人於喪失會員資格後,一再干預、影響家長會會務之運作及會員權益,抗告人為為維護家長會及會員權益行使,遭相對人之干預侵犯,故聲請假處分,請求終止相對人在家長會之權利義務,交付給抗告人,相對人並應將會長印章交給景美女中家長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38條第1、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二者並不相同。且「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可稽,故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間現在或將來並無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四、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主張相對人之女於96年6月自景美女中畢業後,相對人已非在學學生家長,其家長會會員資格必然喪失,應將家長會會長之權利義務交付次高票之抗告人,惟相對人喪失會員資格後,一再干預、影響家長會會務之運作及會員權益,抗告人為家長會一員,為維護家長會及會員權益行使,遭相對人之干預侵犯,故應假處分終止相對人在景美女中學生家長會之會長職務,交付給抗告人;相對人並應將會長印章交給景美女中家長會云云,惟抗告人既僅為家長會委員,與家長會之會長即相對人間,自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而經本院一再闡明,抗告人均無法說明其自己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所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何,依上述判例意旨,自難認抗告人已具備聲請假處分之前提要件。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喪失會員資格後,一再干預、影響家長會會務之運作及會員權益,僅提出家長會組織章程、景美女中回函、會議紀錄等件為據,既未釋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保全其請求而假處分,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而假處分,亦未釋明相對人之執行家長會會長之權利義務對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為假處分,謂應終止相對人在家長會之權利義務,交付給抗告人,相對人並應將會長印章交給景美女中家長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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