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合稱被告3人)前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1月22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3人後,審酌被告3人雖未坦承
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相關事證,仍足認渠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3人於犯案後,係駕車逃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等情,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在本案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若非將被告3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