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博嶸(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郭峻豪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