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第32666號、第33226號、第33418號、第33419號、第34134號、第36871號、第37185號、第38297號、第40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3837號、第4544號、第4861號、第5823號、第10353號、第113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10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3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是自113年9月24日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10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張育彰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