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原告 趙明德 被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上述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